客户存款丢失,由谁承担责任

2020-10-21 09:5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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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 秦卓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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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在储蓄所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本、储蓄卡一张,并设置密码。不久,李某发现其账户上的金额减少了900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李某的账户金额分2次、以网扣的方式被他人划走900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卡可通过提交储蓄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储蓄网点开通网上支付功能,也可通过互联网进行网上开通,根据中国邮政个人服务协议的规定,凡使用账号及密码进行的作操,均视为用户本人所为,并须点击我同意完成注册程序,并按照系统提示输入相应内容,才能成为中国邮政的网上支付的正式用户。

本案中,李某认为自己没有申请办理网上支付功能,却被网扣900元,说明该系统本身存在问题,储蓄所管理不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本所咨询。

    [观点一] 李某与储蓄所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李某在储蓄所办理的储蓄卡,根据该储蓄卡的功能,李某既可在储蓄所申请开通网上支付业务,也可使用自己掌管的相关信息,通过邮政网络开通网上支付功能。若是在网上开通的支付业务,就阅读并认同了《中国邮政支付网关个人服务协议》的内容,形成被网扣的事实,应当视为用户本人所为。本案中,李某的存款被网扣,说明李某的网上支付业务已经开通,即便不是李某自行开通,也是别人利用了他的证件、存折号码及密码开通的。因此,李某网上支付业务的开通与李某的卡号、折密码、证件未妥善保管有直接关系。现李某以储蓄所网络管理不善,请求赔偿损失,因缺乏相关证据,不能支持。

〔观点二〕根据证据学原理,我们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当事人就事实没有发生或存在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而言,  不能要求李某证明自己没有把账号和密码泄露给他人,李某在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之后,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储蓄所则应就李某申请开通或李某指使他人开通网上支付业务,以及储蓄所进行了妥善的网络管理进行举证,储蓄所不能举证的,则承担败诉后果。

[案件评析]

    一、举证责任及举证能力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中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是对举证责任的高度概括。在一项诉讼中,李某不仅要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同时还要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否则即有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但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一方提供证据而将举证的责任转移至对方,在对方举证后,李某因本证的证明力减弱而再次担负起更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不是固定在某一方当事人的,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反复移位,直至证明法律事实。

    举证能力则是当事人对所要证明的某一事实所能提供证据的程度。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法官不能因为案件的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那将背离设立诉讼制度的目的,同时也有违司法权是判断权的法理,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也不能要求诉讼主体提供其根本不可能提供的证据,因此,法律赋予了法官根据诉讼主体的举证能力来承担举证责任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也是根据证据学原理做出的规定,我们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当事人就事实没有发生或存在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李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某应就其在储蓄所办理的账户金额因被告的过错而减少了900承担举证责任,如证明储蓄合同关系、原存款数额、现余款数额及因储蓄所过错减少原因等。对于储蓄合同关系、存款数额等李某均可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举证,而对于因储蓄所过错致使存款减少的证据则超出了李某的举证能力范围。因为在储蓄所和储户所建立的储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虽然二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就邮政网上支付方面的举证能力来讲,储蓄机构较之储户则有着更为专业的业务知识和资源优势,也更有能力和条件担负起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方面,李某没有举证证明储蓄所在网上支付上存在过错的能力,另一方面,根据证据学原理,法官不能要求李某证明自己没有把账号和密码泄露给他人,因此,李某在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之后,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储蓄所则应就李某申请开通或李某指使他人开通网上支付业务及进行了妥善的网络管理进行举证,储蓄所不能举证的,则承担败诉后果。

    二、网上支付业务的风险承担问题
    
在当前的网络世界中,由于黑客入侵和网络病毒的传播而使整个互联网处于潜在的风险环境之中,网络世界并不是绝对安全的这是公认的真理,而软件系统是由人所开发出来,其中必定存在着系统漏洞或缺陷。因此,网上支付业务在办理过程中完全有可能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或者是因为储蓄所在业务办理程序上的漏洞等而使储户的资金面临着风险问题。

    那么,网上支付业务办理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应当由谁来承担,根据最基本的道理:谁受益谁承担责任。在本案的储蓄合同中,由于邮政局开展的网上支付业务,不仅方便了储户,同时也使储蓄所扩展了经营方式,从中获得了更多的经营收益。但是二者相比较来讲,储蓄所则是更大的受益者,因为作为营利性经营机构的储蓄所,其通过储蓄营业点的柜台服务已经能够使储户正常办理业务,而其开展网上支付业务进行人机交易的前提是保证交易行为和交易资金的安全。在本案中,并非因为李某的原因而导致网上支付系统无法识别交易主体,也无法证明从李某账户中进行网扣的是什么人,这一机器系统因存在安全缺陷而连续发生李某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又为储蓄所自认。从上述事实来看,储蓄所也不能证明李某存款减少的原因所在和李某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对此风险应由受益者储蓄所承担。

    要求储蓄所承担网上支付业务的风险责任,一方面是证据原理的要求,再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要求储蓄机构举证而间接迫使其严格管理,提升软件技术,谨慎经营和加强防范意识。从客观上来讲,不仅维护了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增强了邮政储蓄机构的公信力。

    三、格式合同中规定违反合同的自愿性

     本案中凡使用账号及密码进行的作操,均视为用户本人所为的规定,属于储蓄合同中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格式合同是指在经营中,为了重复使用,未经协商事先印制好的合同条款,格式合同只有在对方完全同意合同中的全部固定条款时,合同才能成立。在很多时候,这种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都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权利,通常格式合同条款的适用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储蓄所不能证明李某申请了网络支付业务,或网上申办是出自李某本人意愿,此事实也说明了储蓄机构的软件系统存在着一定的漏洞。

    〔律师观点〕

综上分析,本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定李某与储蓄所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并没有错误,但是仅凭李某的储蓄卡形成了被网扣的事实,就据此推理出李某开通了网络支付功能,不仅违背了法律逻辑,同时也没有考虑格式合同应用的前提条件,客观上使储户承担了网络交易的风险。第二种观点依据证据学原理,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比较合理,客观上也能迫使储蓄机构加强管理,维护储户权益。

本所向李某分析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经双方协商,储蓄所同意赔偿李某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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