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侵权和工伤保险竞合的实务处理

2020-03-19 15:2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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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王某系苏州A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外派到了A公司的客户常州B公司工作,王某于2017年10月10日早上,在骑单车上班的途中被骑电瓶车的于某撞伤。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主责、王某次责。现在王某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1、于某对王某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某对王某有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王某又负主责。因此,于某对王某构成侵权。

2、王某是否构成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王某是去上班的途中,受到于某的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并且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王某构成工伤

3、王某应该向哪一个公司申请工伤?

 现在苏州的A公司是王某的用人单位,而常州的B公司是王某的用工单位。由于工伤保险依附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王某应该向苏州的A公司申请工伤认定。

4、王某是否属于劳务派遣,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A公司不属于劳动派遣机构,因此,A公司派王某去B公司工作的行为不属于劳务派遣。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务派遣发生工伤的规定。只能向A公司及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主张工伤赔偿。

5、王某对于某的民事侵权和工伤保险可不可以同时主张?

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侵权和工伤保险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应该分别按照各自的法律关系来进行处理。即王某一方面应该起诉于某侵权,另一方面应该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6、王某向于某主张的赔偿和向工伤保险主张的赔偿可以同时兼得吗?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因此,王某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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