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涉嫌诈骗案

2020-03-19 15:0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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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客观事实即被告人及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寻找辩护方向

                 来源: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高博

【案情简介】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结识被害人潘某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够帮助潘某承包潘多拉酒吧等五家酒吧废品业务的事实,以收取押金的名义诈骗潘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通过阅卷以及对被告人及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分析,辩护律师认为从刘某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律师的辩护意见引起了法庭的高度重视。法庭在二次庭审且公诉方补充证据后,仍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辩护词节选】

一、事实认定方面

1、潘某是否主动开出优厚条件以争取收购废品生意的事实存疑。

据刘某称:潘某曾通过武某主动与其联系,并向其承诺收购废品的价格是现在价格的一倍,如果潘多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与其重新签订合同,相关的违约金由其支付。并保证随叫随到,配备专门的垃圾车进行清运。潘某还承诺,事成后向刘某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好处费。也正是基于其以上承诺,刘某认为具有可操作性,才愿意对其提供帮助。但潘某在2015324日的笔录中,仅陈述了会比现在的承包人提高费用,其它却只字未提,不排除其向侦查机关作了虚假陈述。相反,刘某的辩解更符合常理。

2、刘某是否为潘某进行运作,争取其与公司签订收购废品合同的事实存疑。

据刘某称:潘某向其许诺后,其并未马上要求潘某向其交付钱款,而是寻找机会去促成。其利用一次承包方未能及时收购清运垃圾的机会向公司苏州区安监委副主任霍某提出,要求将承包方换掉。在此事件发生后,其认为有机会促成,才提出让潘某拿12万元的人情费,潘某直接拿了5万元给刘某,刘某向其说明其中人情费2万元,押金3万元,多退少补。此后,其又多次向该公司行政副总卢某提出更换承包方的建议,并在公司20152月份的行政例会上提过此事。事实上,刘某在2015429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有提到相关事实。

在霍某2015103日的《询问笔录》中:“问:刘某之前有无向你申请过更换废品收购者?答:没有申请,但我印象中刘某提出过收垃圾的人工作不太行,其他没什么。”

根据以上的询问和陈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不容回避的结论,那就是刘某确确实实为更换废品收购者的事去向公司相关领导提出过、也尝试过。故刘某的供述更符合客观事实。

3、案发后刘某是否符合自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情形存疑。

据刘某称:其2015324日左右,打电话向主管领导霍某请假回家获准。之后,其通过公司张总得知潘某已经报警,就拨打皮市街派出所副所长潘某的电话(因工作关系留了号码),向其说明自己会在2015327日下午到苏州投案自首。2015326日晚(在昆山),因向其妻子要钱还债未果,双方发生矛盾,负气离开住处。恰逢当时下着大雨,于2015327日凌晨4点左右在宾馆开房,当天早上8点左右在宾馆被抓获。因此,刘某并非畏罪潜逃,而是在准备归案的途中被抓获,以上事实可调取刘某手机的通话记录进行核实。

4、五万元押金的交付地点、收款时间及收条的书写存疑。

在刘某2015328日讯问笔录中:刘某供述押金是在车上交付的,收条是武某所写,其仅在上面签名。收条上的内容并非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名是对收到的金额的确认。押金的交付时间根据其笔录中的内容可以得出应该在2月份,但收条日期却是201517日。交付地点的供述与武某在324日的笔录中所陈述相印证。而潘永平在2015324日笔录中对交付地点的陈述为在刘某办公室,交付时间是201517日。潘某在2015324日笔录中陈述为收条上的日期为201517日,交付地点在潘多拉酒吧。但在20151031日潘某和潘永平的《询问笔录》中却惊人的一致,均改口说交付地点在潘多拉停车场的汽车上。距离交付仅一个多月的时间,还说交付地点是在潘多拉酒吧刘某的办公室,而在经过了将近9个月之后,却突然想清楚是在停车场的汽车上交付的。潘永平、潘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二人到底想隐瞒什么,二人在笔录中的陈述又有多少是真实的值得怀疑,不能排除潘某、潘永平向侦查机关作了虚假陈述。

5、“潘多拉公司”在更换收废品者的问题上,是否具有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审批的程序存疑。

该公司相关人员只是以《询问笔录》的方式,提及具有相关程序。但据刘某称:公司并没有这样的程序。那么,该公司应提交公司管理制度等书面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仅凭口述就认定刘某犯罪。

6、本案中,多方存在利害关系,严重影响本案的定性。

据刘某称:“潘多拉公司”的辖区就归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司相关证人均在职。潘某与另一证人系亲兄弟,潘某又是武某的客户。据刘某称: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提及过关于是否更换侦查机关的想法。故,本案中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后期调取的证据的可信性均存在疑点。

二、罪名确定方面

1、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存疑。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使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物,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因此获得财物,并且受骗人处分财物意图达到的目的没有实现。故诈骗罪的一个要求就是罪责与行为同在。

在本案中刘某是潘多拉酒吧的行政总监在更换废品收购方的问题上有建议权,且潘某是经武某介绍,托请刘某帮忙,刘某也如实向潘某说明了情况,故刘某在更换废品收购方的问题上没有隐瞒真相、捏造事实。

潘某在2015324日《询问笔录》第1页中陈述是通过“大武”认识的刘某。武某在2015324日的《询问笔录》第1页中陈述是潘总联系我想承包潘多拉酒吧的废品收购。其在第2页中称述刘某有权力进行废品收购业务。陈某在2015107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认为刘某对废品收购业务有建议权。卢某在20151010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认为刘某对废品收购业务有建议权。故,潘某是可以通过刘某找关系达到其目的的,刘某并没有向潘某隐瞒真相、捏造事实。

据刘某称:因潘某开出优厚条件,认为对公司有利,其又与相关领导熟悉,找到办事机会后,才让潘某交付钱款,且为此曾多次向相关领导提出更换承包方的建议。更何况在双方刚开始接触时,刘某并没有答应帮忙,也未要求潘某支付钱款,而是在双方接触一段时间后,在潘某及武某的再三请托下,在认为事情有可操作性的前提下才答应帮忙。且在收取押金时向潘某说明其中人情费2万元,押金3万元,对此潘某也应是知明的。

因此,在本案中潘某为达到自己的目的,经人介绍托请刘某,不惜重金向刘某支付“人情费”的行为,并不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而是被害人承诺。而刘某在其权限及影响范围内接受托请,为潘某办事,虽因缺乏能力未达目的,但也不应认定为犯罪。况且在事前刘某并没有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在事中曾尽力达成,在事后也答应将钱款退还给潘某,故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退一步讲,潘某拖请刘某的目的是要与公司签订合同,在潘某2015324日的笔录中也提到,刘某让其准备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材料,准备与公司签约。在潘某20159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刘某让其写了简易合同,并将合同交给刘某。如果最终认定刘某是假借可以促成潘某与公司签订《废品收购合同》为由,骗取潘某5万元的话,本案的罪名也应为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

如果认定刘某在以个人名义向潘某出具收条,收取押金后,押金在其占有、使用、保管之下,其将该款用于他处,无力偿还的行为是犯罪,也应是侵占罪而不是诈骗罪。但在潘某(2015324日的笔录中提到)在其催要后刘某并非拒不偿还,而是表示同意退还。故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也存在疑点。即便构成侵占罪,也属于自诉案件,而非公诉案件。

三、量刑方面

尽管辩护人认为本案尚存在诸多疑点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但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刘某构成犯罪,其还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深刻反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构成坦白。

被告人刘某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系自首。

综上,恳请合议庭,本着疑罪从无、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刘某的行为重新进行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

【办案心得】

本案可以先尝试从事物的客观规律入手来分析案件存在的问题,是接受托请后无力办理,还是假借帮忙办事而实施诈骗。对于案件事实部分,根据被害人前后陈述的矛盾,以及中间人对刘某职权的认知,再结合刘某实际的工作权限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实际签约履行的情况来帮助被告人进行罪名辩护。同时,即便本案存在诈骗事实,也是以缔结合同为名,影响法院对本案所涉罪名进行重新认定。

【律师简介】

高博,男,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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