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条件及给广大劳动者应对工伤纠纷的一些建议

2020-03-19 14:3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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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 朱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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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6月27日,刚年满17周岁的杨某和另外两个朋友到某火锅店,准备到这里打工。经与老板李某商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老板包吃包住,并支付杨某月工资1000元。当天,杨某便正式在该火锅店上班。由于该火锅店生意很好,杨某和其同事每天都忙到凌晨,而火锅店内油烟很大,每天下班必须洗澡。

6月30日凌晨1时许,等火锅店客人散尽后,杨某烧了一大盆洗澡水准备洗澡。当她和另外一个伙伴共同抬着这盆滚烫的开水走到大厅中央时,不料杨某脚下一滑,整盆开水立即倾倒在了她的身上。随后,将其送往医院就医。杨某颈部、胸部、双上肢等多处被烫伤,经诊断为中度烫伤,一度烫伤面积5.5%,二度烫伤面积10%,深二度烫伤面积9%,总伤面积24.5%。

事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杨某便提起诉讼。

诉讼中,火锅店方认为:

1、            此事件纯属意外,并非在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不属于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属于工伤,火锅店不承担责任。

2、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杨某受伤自然不属于工伤。

3、            杨某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无权建立劳动关系,不受相关劳动法律保护。

【本案焦点】

杨某与火锅店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律师观点】

杨某与火锅店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次事故应当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法律依据及理由】

1、            杨某的伤情是否构成工伤,而能否构成工伤的前提则是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权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的杨某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其伤情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杨某年满十七周岁,其工资收入完全可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杨某理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杨某具备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

2、            杨某到火锅店打工,与老板李某达成了口头协议“包吃包住,月薪1000元”,实际上已经达成了口头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从法律上来说是老板的过错。而构成工伤的前提是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要求一定要有书面劳动合同存在。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杨某的工作场所为火锅店,事故发生时正处于盛夏,天气很炎热,因此下班后洗澡有其必然性,应当视为是一种收尾性的活动。另外,杨某没有离开火锅店,应视为上班时间,离开火锅店才算是下班。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杨某与火锅店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杨某在下班后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而受伤,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律师提醒】

结合本案,为避免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索赔困难,在此笔者提醒广大民众,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实践中,很多工伤事故的发生都是事出有因的,劳动者通常都存在操作不当或一时大意等问题,企业通常会抓住这一点以作为私下协商的砝码。那么,在此我要提醒大家,工伤法律制度中并不存在责任划分这一问题,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度。也就是说发生工伤事故后,只要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排外情形的,无论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单位都应当无条件的全额赔偿。

2、            是否构成工伤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就业时应注意与资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雇佣协议》,这里有一个很大的区别。如双方签订的是《雇佣协议》,一旦发生事故后,劳动者只能按民事法律途径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一般都较工伤低。对此,劳动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注意这一点。

3、            实践中,很多建筑工地、中小企业都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应在日常工作中注意收集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厂牌、工作服、胸卡、工资条等等。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应当保管好自己的就诊材料,尤其是病历卡(病历卡一般无法补办),以备将来工伤的认定及鉴定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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