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2020-03-19 15:2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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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文

【摘 要】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维持正常运营、防范自身风险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也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保险人的一项正当权利。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还在一般的条款中设置一些条款限制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或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这就是隐性的免责条款。

【关键字】免责;告知义务;隐性免责条款;机动车保险

 

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又称为“除外责任”,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中保险事故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保险人基于保险经营的盈利目的和保护自身经济利益的需要,并非对一切事故的发生均承担保险责任,而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的、相应的免责条款。因此,依据最大诚信原则的精神,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①。

 

一、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承担条款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之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在李志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②一案中,李志斌驾车与陈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但当李志斌就垫付的医疗费及车损向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索赔时,其以事故发生时李志斌的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支付赔偿。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金额是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志斌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对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

一审过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虽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称其已通过在保险合同中将该免责条款以黑色字体印刷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的证据,因此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本案中所提到的有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免责条款,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该情形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本案中,李志斌的驾驶证虽已过期,但仍处在宽限期,且事故发生后已补换证,说明事故发生时属于驾驶证有效期限内。因此,该免责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排除了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该免责条款因排除了被保险人应享有的利益而无效。

 

二、保险合同中的隐性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赔偿处理、释义等组成部分。相当多的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不合理,在“赔偿处理”、“ 释义”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了大量的隐性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即隐性免责条款③。在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提交投保书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是,几乎所有保险公司的投保书仅写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责任免除”部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由于合同中确实有“责任免除”部分,据此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在刘殿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刘全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④一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属于隐性免责条款,本条款不在责任免除项目所列内容之中,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投保内容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

在实践中,常常会有保险公司为了争取业务,将一些免责条款隐藏在提供的格式条款之中,不予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也不予解释。等到这类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再利用这些隐藏的免责条款拒绝理赔,获取非法利益。这类隐性免责条款的存在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极为不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很容易忽略其不利后果,从而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我国应对保险公司的隐性免责条款应加强规制,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三、  机动车保险中增加免责条款

1999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出,“为打击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重申: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⑤。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与其他的合同不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具有惟一性和固定性,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增加免责条款无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必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各分公司擅自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是违法的,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个优越的经济基础,势必需要一个完善的上层建筑与之相适应。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建设也将面临一个新的挑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指导性意见中对于格式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如下定义:包括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有不因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⑥。该定义准确地把握了责任免除的实质内涵,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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