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2020-03-19 15:2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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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于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该条规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光从字面看似乎不难理解,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曾作出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但是“接受”既可能发生于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时,也可能发生于出借人收到借款人的还款之时。那么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而言,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哪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进而确定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一、直接认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993年11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中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时至《民间借贷规定》出台,该《批复》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效力。

    根据《批复》,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放款义务,出借人履行放款义务为合同特征义务,认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以上规定,均采用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间接认定方法,需要先确定“接受货币一方”,并没有同《批复》中直接采用贷款人或者借款人的表述方式。《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以前,根据《民诉法解释》,民间借贷案件中具备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内容的情形,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货币,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所在地。

    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规定》是对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认识和理解,在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当阐述的内容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间借贷规定》中“接收货币一方”是指在实体法律关系发生时的借款人。然而,按照系统解释的方法,《民诉法解释》是当事人产生争议和纠纷,拟诉讼或已诉讼至法院,在语言和思维环境下,争议已经发生,条文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理解为出借人所在地并无不妥。

    三、部分法院直接认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外,《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之前,部分地方法院也曾对民间借贷出台相应的解释。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浙江高院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南京中院指导意见》)中也对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作出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的认定。实践中,虽然很多法院没有出具类似的解释或指导意见,但是基本持同样观点,直接认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不管是《浙江高院指导意见》,还是《南京中院指导意见》,均引述《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理解,认为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若对于《民间借贷规定》中合同履行地直接理解为出借人所在地,还与部分地方法院的规定和大部分法院的实践操作相一致。

    四、依照实践中的经历,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最为恰当

    事实上,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简单地直接认定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或者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均是不妥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从而认定合同履行地,以确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从而更加有便利于保障和维护公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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