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法中“经常居住地”问题的探析

2020-10-21 16:0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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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法中“经常居住地”问题的探析


本律师最近承接了一个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由于原被告均是外地人,但原告想在苏州起诉,原告讲自己在苏州吴中区居住已久,也早就办理过居住证,居住早就满一年以上,可以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律师承办这个案件后,随即去公安部门查询了其居住信息,信息载明,其于2016412日登记居住,于2017413日注销,由于其未去公安机关办理续住登记,所以其居住信息满一年后自动注销了,本律师向苏州吴中区人们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却被法院拒之门外,理由是其居住期限已注销。通过本案,引起了本律师关于经常居住地的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依据以上法律条文理论上可以很清晰的确定我国民事诉讼中自然人起诉的地域管辖权,即我们常说的打官司中原告就被告,但在我们的法律实践中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却带来了相当多的实际问题。

一、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虽有规定经常居住地的概念,但是却未规定实际操作中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因此在实践中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就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当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部分当事人自己写下证明证明经常居住地;部分当事人跑到当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经常居住地证明;部分当事人请熟人朋友作证打下经常居住地的证明;部分当事人找到当地派出所出具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当然也有部分当事人明知经常居住地在哪里却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其中以居委会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多。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杂乱繁多造成了当事人开展民事诉讼迷惑与困难,同时主体杂乱繁多没有统一的标准也给法院工作人员的案件审查与办理带来了相当多的困惑。

    本律师认为,村委会、居委会出具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然后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以核实来确定经常居住地在证据的证明力上比较强,确定此类主体的标准给当事人以明确的答复,让其能办事有方向,同事给法院也能统一办案标准。

二、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这一条规定成为了实务中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但是很明显这一条法律条文运用于实践中当事人和司法工作人员难以操作。当当事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当事人就要先证明自己离开了住所地,这一点还是容易证明,但是接下来要证明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就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中国经济发展迅速,人口流动性很大,大量人口到外地工作、打工、经商 ,很多人经常居住的地方有很多个,确定经常居住地就很让人烦恼,比如某人离开住所地去上海打工一年多以后发现工作不好,于是跑往苏州打工,但是现在其在苏州工作还不到一年,现在他作为被告参与民事诉讼到底该如何确定管辖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应该是由上海的法院管辖,但是其已经在上海没有了任何联系,确定由上海当地法院管辖对法院和当事人来说都极为不便。

    另外还有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也遇到相当多的麻烦,比如男方甲起诉女方乙,女方的户口迁至男方家,现感情不好女方已长期居住在女方娘家,但是逢年过节女方又还是去男方家住一段时间,两家相距甚远,不在一个法院管辖区域。现在女方的住所地是否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以及女方的经常居住地可否算是在女方娘家让法院纠结。其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法律规定中缺乏了具体标准,不一致该如何确定?连续居住一年该如何确定?针对此问题,本律师认为我们是否可以将经常居住地标准量化,比如不一致就是365天中超过多少天,连续居住一年是一年中至少在此地居住多少天。当然还可以考虑当事人对某地的生活依赖程度,但是需要具体量化。

   确定经常居住地看似是民事诉讼中很简单的一个程序但在实务中却是相当重要也相当复杂。希望以后的法律创建过程中能够规范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标准,能够具体量化适用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明确解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能够充分的考虑到现在的国情与社会,方便当事人,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

来源: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        张小芹律师
201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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