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推送

2020-10-21 12:4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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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 张小芹

李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后的一天,李某在家中发现一张借条复印件,该借条载明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郑某向项某出借了款项200000元,李某认为该笔债权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作分割,应为夫妻共同债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债权200000元。

郑某在法庭上辩称,李某诉称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条的形成过程是李某的妹夫项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向郑某弟弟借款,并向郑某弟弟出具了借条。2013年春节家人聚会时,项某因无法向郑某弟弟偿还借款,于是在原借条背面就该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新借条所载的出借人虽是郑某,但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仍是郑某弟弟,郑某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所以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借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项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其因资金周转确实在2008年3月经郑某介绍向郑某弟弟借款200000元,并向郑某弟弟出具了借条,还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项某一直按约将利息交给了郑某,再由郑某转交给郑某弟弟,2013年春节时,针对这笔借款,项某直接向郑某出具了借条,并表示以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会直接向郑某偿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向郑某核实,项某已经向郑某实际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20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借条上直接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的权利人和债务人,郑某抗辩认为借款的实际权利人是其弟弟,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且根据李某提交的书面借条及债务人项某的陈述,应当认定郑某为该债权的合法权利享有者,对郑某与项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确认,而该债权系发生在郑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自认项某已经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清偿完毕,对其自认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故原由郑某持有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已经转化为实际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李某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向李某支付100000元。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权如何处理呢?如果双方能够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当然尊重双方的意见。但如果双方或因债权数额较大、容易实现而争夺债权,或因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实现成本太高而推让债权,双方无法就债权分割达成一致时,该如何处理呢?本案例中,李某和郑某的共同债权因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转化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当然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如果债务人未在法院判决之前清偿债务,则因夫妻共同债权是否能够实现的问题,法院不宜判决债权归属某一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就债权问题另行处理。在实践中,未实现的债权,可以请求法院做调解方案,协调还款对象和还款方式,以便争取到自身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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