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用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2020-10-21 12:4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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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用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来源: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 张寅

一、企业招聘时,因不符合应聘条件引发的劳动争议,公司应该进行相关调查,以免引发争议,增加用工成本。

公司欲招聘一名机械设计师。王某应聘后,与厂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后,厂方发现王某根本不能胜任工作,便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公司被卷入诉讼。后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查明王某的自荐材料纯属虚构,他高中毕业后,直在一家国有企业当机床维修工人,并不懂机械设计。进该公司前,他刑满释放,在社会上游荡。在获悉了王某的真实情况后,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审理后,确认王某与机械设备厂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公司胜诉。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为了达到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了真实情况,谎称自己具有8年从事机床设计工作经验,精通各种机床的电气原理和维修知识。这种做法属欺诈行为,因而他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公司诉讼过程中的取得胜利。但公司在招聘过程中,适当进行调查,并让应聘人员提供相关材料予以作证,已避免不必要的累诉,为公司也节约用工成本。

二、企业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应慎重

小建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在2个半月后,公司突然通知他明天不用上班了。小建请公司拿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公司说,你不符合公司的要求。说到后来,公司干脆说:你在试用期,解除合同要什么理由?小建请公司把上述说法写进解除合同的协议,公司中了圈套,真的落了笔。小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维持劳动关系。原来小建是个极有心计的人,他向仲裁庭提供了几份有力的证据:公司招聘时对他这个岗位的具体要求的广告、他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岗位的要求、公司岗位责任制对他这个岗位的考核要求,他在两个半月中完成工作的量、质与公司岗位责任要求的对比……他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完全符合公司招聘录用的条件,公司不能以试用期为名解除与他的合同。相反,公司在这些有力的证据面前显得苍白无力,无法证明小建不符合录用条件。结果当然是小建赢了官司,仲裁庭裁定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要解除合同并非是无条件的,必须证明对方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劳动者要想在试用期不被随意炒鱿鱼,就必须证明自己符合录用条件。

三、员工辞职引发的培训费纠纷

某合资企业诉董某在合同期内接受厂方的培训后不辞而别,并带走技术资料,要求董某赔偿培训费和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退还技术资料。经查,董某被该企业招聘,双方签订了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 “试用期8个月;若乙方(劳动者)被甲方(用人单位)送外学习培训必须安心在甲方工作,擅自违约应赔偿培训费,并不得出卖、转让甲方技术资料。合同签订后,企业因生产需要,送董某到广州学习技术,回厂后从事车间管理与技术工作。但合同履行7个月后,董某受某市同行厂家高薪诱惑,不辞而别,并声称:试用期内有权解除合同;学习培训获得的技术资料是自己劳动所得。企业经多方努力无效,遂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董某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8个月试用期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最长试用期限,因此,此约定无效,试用期应按6个月执行。《劳动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这就是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如果未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就应作为双方行为的规范。董某与企业在合同中就学习培训和不得出卖转让技术资料作了约定,是有效条款,董某擅自违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技术资料不是董某的发明创造,是通过企业出资在培训中获得,董某声称是自己劳动所得也是错误的。

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董某赔偿企业培训费及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把技术资料退还给企业,双方解除合同。

四、 能否用解除劳动合同来规避经济补偿金?

佟女士到某日本独资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佟女士已经上班8个月了,与她同时进公司的其他员工,工作上都早已能独挡一面了,惟独她还不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她十分着急,经常利用业余时间补习业务,可收效甚微。公司领导认为,佟女士虽然干活儿比较笨,但工作态度还是认真的,于是决定给她一次提高技术水平的机会,让她脱产3个月,去参加技术培训。佟女土也真是不争气,参加完3个月的技术培训,回到公司仍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公司领导对她彻底失望了,作出了30日后与她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8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与佟女士根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来终止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从表面上看,符合上述规定。

但是,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还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佟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指佟女士)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时,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终止劳动合同,正是把《劳动法》中第26条第2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当成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这是一种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劳动合同中的这种约定无效。所以,公司应与佟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佟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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