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仲生律师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办理许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0-10-21 12:3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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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仲生律师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办理许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 周仲生律师

日常生活中,借钱不打欠条的情况普遍存在,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借贷双方之间的信任。但正是此类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起来尤为复杂,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因此,周律师结合以下案例进行分析说明,为此类民间借贷案件提供借鉴。

 

 

【案情简介】高某某与许某某均属台湾籍人士,2013年高某某以帮朋友融资为名向许某某借款,并承诺年利率为24%。许某某于20131124日至201435日共出借给高某某47万元,且高某某于2014127日至201455日归还部分利息共计31600元,之后便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20153月,许某某多次催促高某某归还本金和利息,但高某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拒不归还。因此,许某某委托周律师起诉追讨所欠账款。

 

【案例分析】

1、鉴于当事人双方均属台湾籍人士,在苏州工作,因此本案应先确定管辖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且高某某名下有一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的房产,因此可以选择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

2、高某某以帮朋友融资为名向许某某借款47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高某某前期支付了31600元的利息后,拒绝再支付利息,且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时许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某归还欠款,应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从许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其确实多次向高某某转账,转账金额共计47万元。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高某某称其与许某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属于双方所在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并非二人私下的金钱往来,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由于双方达成借款意向时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许某某作为出借人仅能提供其向高某某转账的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若高某某主张其与许某某之间的金钱往来属于双方公司之间的账款往来,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且通过二人的账户进行交易,但就这一点,高某某并无法提出证据加以佐证。由此可见,高某某此陈述完全属于其为了逃避债务所编造出来的借口,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4、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出高某某于2014127日至201455日向许某某支付利息,共计31600元。结合高某某已归还的部分利息利率加以佐证,确认双方当初达成的借贷年利率为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与此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许某某向高某某主张年利率为24%的利息是完全于法有据、合法合理的。

综上所述,许某某确实存在诉讼上的不利一面,双方既没有正式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或者欠条,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但是周律师通过严谨地工作,为许某某实现了全部债权。

 

【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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