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离职“《公司章程》VS《劳动合同法》”谁说了算?

2020-10-21 12:3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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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离职“《公司章程》VS《劳动合同法》”谁说了算?


来源: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 汪洋律师

高级管理人员(简称“高管”)是公司的管理者和领导者,一般掌握着公司的商业秘密,为避免高管离职给公司经营造成不稳定或者泄密的风险,有些公司会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高管离职的条件。例如,高管离职需要提前3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离职。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高管离职是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准,还是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准?

一、高管身份地位的特殊性

高管与普通员工相比,掌握着公司的资源配置,可参与公司决策,负有管理公司和下属的职责,其工资待遇明显高于普通员工,与公司经营状况联系更加紧密。高管的上下班时间、工作安排等具有较大的自主性。根据《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高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此外,公司法对高管的任职资格及禁止行为等均有详细的规定。因此,高管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应当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但是,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高管的上述特殊性并不能否定其劳动者的群体属性和地位。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规定,

“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该规定最早明确了公司高管的劳动合同签订问题。实践中,一些公司也采用上级单位委派的高管与上级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非委派的高管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操作方式。

由此可见,公司高管与普通员工相同,均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高管同样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高管离职是否应受脱密期的约束?

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实施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约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脱密期,即员工离职提前通知期不超过6个月。

地方性法规也有脱密期规定,赋予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的方式与员工约定脱密期。例如,2002年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8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均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上述关于脱密期的规定是有效的,但是《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劳动合同中约定脱密期是否有效,各地司法实践认定标准不同。在北京易观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段洪涛劳动争议上诉案[(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30]中,法院认为脱密期规定无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段某与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案[(2011)闸民四()初字第94]中,法院认为,“明确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于法不悖”,认可脱密期的规定。

笔者认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脱密期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认定无效。理由是:

其一,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唯一的通知义务是提前30日,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脱密期”的概念,实际上赋予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增设劳动者的义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

其二,根据“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效力原则。最长6个月的脱密期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只需要提前30日通知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冲突,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因此,高管离职也无需受最长6个月脱密期的约束。

但也并非没有例外,如果高管任职单位系涉及国家秘密的军工企业等单位,则应当受脱密期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涉及国家秘密的事宜,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脱密期的规定当然有效。

三、高管离职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在《公司章程》与《劳动合同法》对高管离职的规定冲突时,如果高管不是在涉及国家秘密的军工企业等单位任职,其离职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首先,劳动法属于社会法体系的范畴,侧重保护地位处于相对弱势群体的权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要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前提下,力图在劳动者与企业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高管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其自主择业权自然受劳动法的保护,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离职情形的规定是法定的,除此之外,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创设离职的条件。此外,延长离职通知期不利于劳动者在人才市场的合理流动,因此,高管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其次,企业公司章程对高管离职约定较长的通知期的最主要目的是便于高管进行工作交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对其任职期间是否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排查,其侧重于保护企业的利益,有悖劳动法保护弱势一方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如果企业认为高管离职泄露了商业秘密或给企业造成了其他损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进行救济,同时,也可以采取与高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等方式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再次,从公司法全文及立法要旨分析可知,公司章程不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依据,其是调整资本管理关系的依据。

公司章程体现的是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高管离职通知的前提条件和时间要件;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八十一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应当具备的条款或内容也未含有公司高管管理制度。另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应当依法,即公司章程不能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一般认为高管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也许还有人认为高管也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司聘用的高管,应当遵守30日的通知期限;一种是董事会聘任的高管,可以约定超出30日的通知期限,要求他们提前3个月或6个月通知公司方可解除合同。对此,我们认为凡是非投资人或股东身份的劳动者均不应当给予更多的限制,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律规定限制其离职的自由。

综上所述,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前提下,在公司法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冲突时,高管离职仍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即可以离职,无需遵守提前3个月通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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