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并存时真实借贷关系的认定 ——张某某诉胡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2020-10-21 12:27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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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并存时真实借贷关系的认定 ——张某某诉胡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胡某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整,月息2%,胡某出具借条。借款当天,张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胡某交付19万元,另外1万元以现金交付。之后,胡某未能按约还款,张某某催款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胡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二是要求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胡某和尹某某承担。为此,张某某提供借条、收条、银行转账交易回单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判决胡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9万元,另外偿付上述款项自20148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判决尹某某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张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查封尹某某名下的房产一套。在查封房产即将进入拍卖程序前,尹某某获悉情况,当即聘请陈丽明律师介入该执行案件。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与胡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如存在,那么发生的金额是多少?胡某与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一方举债能否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陈丽明律师通过研究案件材料,发现本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诸多疑点:(1)借期极短,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胡某出借资金不足一周便已诉至法院;(2)原告向胡某出借大额资金前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3)收条与转账交易回单的金额不一致;(4)张某某曾前往被告父母住所索债,当得知警察将处警时便立即离开,不符常理。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某与胡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转账凭证证明张某某向胡某交付了借款19万元;但关于另外的1万元借款问题,由于收条、庭审陈述与银行转账不一致,张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对于其中超过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胡某在与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判决胡某归还张某某借款19万元,并偿付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启示

执行和解,体现了民事调解中的自愿原则,指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对原法律文书内容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执行标的等进行协商,达成和解,从而终止执行程序。执行和解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还能及时、有效地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起案件,陈丽明律师接手案件后,及时梳理案情,指导当事人及时调查取证,并与当事人保持紧密沟通,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寻求法律救济途径,积极参与介入执行和解的谈判。通过质疑案件实体存在的疑点(比如借期短、出借人未尽注意义务、证据之间不一致等不服常理的行为),提出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举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视为个人债务;提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法定送达剥夺了尹某某辩论权利、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陈丽明律师不断因势利导,引导双方协商,最终促成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后,双方以15万元结束此次执行标的为27余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为尹某某免去债务12万余元,从而保全了其房产。

五、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前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  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的;

(四)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  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来源: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    陈丽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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