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修订后《律师法》部分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020-10-12 16:3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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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修订后《律师法》部分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苏州市律师协会

 

二○○八年八月一日

 

    为了切实保证修订后《律师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健全在检察环节上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工作机制,坚持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保证案件质量和提高诉讼效率相统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和苏州市律师协会共同召开了“贯彻修订后《律师法》座谈会”。会议就当前司法实践中贯彻修订后《律师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并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一、关于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的问题。

    1、检察院制定并实施律师预约阅卷制度,安排专人接待,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案件材料提供必要的设施、场地和便利。

    2、律师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网络等形式进行预约,避免律师阅卷时间与检察官阅卷相冲突。

    3、律师阅卷的范围包括刑事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

    4、检察院应当积极与看守所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保障律师会见权的依法行使。

    二、关于完善听取律师意见的工作制度。

    1、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并及时制定相关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案件承办人在听取律师意见后,应当及时与律师交换意见。

    2、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后,应及时通过向检察院递交相关证明文书的方式进行备案。

    3、听取意见的范围。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注意听取律师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以及无罪、罪轻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4、听取意见的方式。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

    三、关于探索试行证据交换制度。

    检察院和律师均希望开展证据交换工作,并决定在会后制定相关制度予以确认和规范,并以此为基础对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探索。

    1、检察院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律师应依据法定的执业要求收集证据。检察院与律师收集的证据,根据相关的规定互相交换、展示。

    2、证据交换的范围。检察院应当将公安机关或者侦查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向辩护律师出示。辩护律师应当将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向检察院出示。

    3、证据交换的时间。控辨双方通过协商后,可以在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案件之日起至法院开庭审理前开展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次数可根据实际需要由双方协商确定。

    4、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依法申请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检察院应当根据案情认真分析,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收集、调取;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证据,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检察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及时向律师展示。

    5、控辩双方对于自己掌握的证据,无正当理由不予展示的,庭审时一般不得使用。如确需在庭审时出示的,另一方根据需要可以建议休庭,给对方作答辩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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