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暂行办法(试行)》

2020-10-12 16:3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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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工业园区检察院、苏州市律师协会

《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暂行办法(试行)》

 

    为全面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检察、辩护律师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庭前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

    1、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园区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园区检察院检务中心应向辩护律师发出“听取意见通知书”和“庭前证据交换意见函”。

    辩护律师接到“听取意见通知书”和“庭前证据交换意见函”后,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要求的,可以向园区检察院检务中心预约,由园区检察院检务中心安排。

    园区检察院应当将公安机关或者侦查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向辩护律师予以出示。同时,辩护律师如果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以及有关犯罪情节的证据,也应该向园区检察院出示。

    3、控辩双方在证据交换后、法院开庭前,又发现了重要证据,或者是辩护律师又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以及犯罪情节的证据,都应该在开庭前三日内通知对方进行证据交换。

    4、在案件提起公诉以后,被告人委托律师或者是更换律师的,以及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的,对于适用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控辩双方可以继续进行证据交换。

    二、控辩双方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的职责和方式

    1、控辩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并互相交换、展示。

    2、辩护律师要求证据交换并阅卷的,园区检察院一般情况下应当安排当日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辩护律师阅卷可以通过查阅、摘抄、复印、拍摄等多种方式复制卷宗。

    3、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控辩双方应当就相关证据充分交换意见。

    4、控辩双方在实行证据交换后,应当共同制作证据交换笔录。笔录记名证据交换的日期、地点、参加人员、次数,填写控辩双方证据交换的清单、无异议证据清单,控辩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证据交换笔录一式三份,控辩双方各留存一份,其余一份由园区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随案卷移交法院。

    5、辩护律师没有证据需要交换的,可以使用简易方式进行证据交换。由辩护律师在阅卷后五日内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全面阐述对案件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的意见。

    辩护律师适用简易程序证据交换的,在预约时应该明确无证据需要交换。

    6、控方应该重视辩护律师的证据和意见,特别是涉及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和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证据和意见,应当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或结论告知辩护律师。

    7、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要认真予以核实,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

    8、辩护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依法申请园区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园区检察院应当根据案情认真分析,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收集、调取;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证据,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对于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共同取证。

    9、控辩双方对于自己掌握的证据,无正当理由不予展示的,庭审时一般不得使用。

    10、对于因有正当理由没有交换的证据或者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确需在庭审时出示的,另一方根据需要可以建议休庭,以作答辩准备。

    11、控辩双方对经证据展示无异议的证据,在庭审时,可以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作简要说明。

    控辩双方对经证据展示无异议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证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反之,有关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或者由控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取证。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苏州市律师协会      

 

                                              二○○八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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