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人名义为设立公司实施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

2020-03-19 15:17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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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在我国,公司在成立前必须经过设立阶段,在此过程中公司虽未成立,但其需要对外进行一些必要的民事活动,以便为成立公司创造条件。按照公司法定规定,相关事务应由发起人承担。公司设立后,如果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此时发起人和公司应当如何对外承担责任?是按照权利概况转移的原则由公司承担责任,还是赋予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由其选择公司或者发起人之一承担责任?亦或是由发起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此,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应当由发起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自然人与公司法人共同承担责任对出租人的债权确能提供足够的保护,尤其是在自然人与公司法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下,能切实保护善意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达到良好的判决效果。    

第二种意见是选择由公司或者发起人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自然人并未退出合同关系,公司设立后确认合同或者实际享有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赋予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由其选择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责任,应择其一承担责任。其基本法理基础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第三种意见是应当根据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该合同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相对人明知的,由公司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合同相对人明知该合同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发起人只是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应直接约束公司和合同相对人。公司设立后,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相对人不应再享有选择权。相对人不知道的,则有权选择由公司或者发起人承担责任,一旦选定则不得变更。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成立法人需有自己的场所,实践中,办理营业执照等均需出示经营场地的证明,故成立公司往往需要租赁场场地,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用于经营或办公,还需要出租人提供相应的产权凭证,授权委托书等用于办理公司工商营业登记。因为签订租赁合同与注册成立公司在时间节点上的不同,导致大量以经营为目的的租赁合同中签约的承租人多为自然人,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1.合同中列明承租方为自然人,同时约定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承租人的权利义务;2.合同中列明承租方为自然人,同时约定房租用于某类行业的经营;3.合同中仅列明承租方为自然人,房屋实际由之后成立的公司使用。    

就上述第一种情形,在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即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规定确定义务承担者。对于后两种情形,实践中分歧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答记者问。   

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承担是怎样规定的?    

答: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但是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所以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风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    

具体来讲:其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合同,或者公司已经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我们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其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这表明发起人实质上不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此时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所以我们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    

由此可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赋予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的前提,是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发起人系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合同。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对总则第七十五条的解读,也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为民法总则规范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提供了实践基础。    

综上,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否享有主张发起人或公司承担责任的选择权,应取决于其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合同。如果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这一情况,公司设立后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合同相对人不具有选择权,应由公司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不知道这一情况,即使已由设立后的公司确认合同或者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仍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由设立后的公司或者发起人来承担责任,一旦选定则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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