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有关产品质量异议、逾期付款问题的解析

2020-03-19 15:1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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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奚雯            时间:2017年3月21日         编辑:丁鑫鹏

【案情简介】

  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KDY与FEX签订了三份《订购合同》,用于购买振动盘、地板、支架、直线等货物,合计金额39100元。合同签订后,KDY支付了预付款17350元,FEX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但KDY以产品质量和延期交货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1750元,并且要求FEX支付违约金。


【案例分析】

  1、FEX作为原告起诉KDY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FEX提供了三份《订购合同》、送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FEX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而KDY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有检验的义务,其在送货单上签字说明已履行相应的检验义务,确认该货物不存在数量和外观瑕疵。

2、KDY提出FEX交付的振动盘属于迟延履行,需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共计11185元。依据FEX的说法,其按合同约定时间准时交货,送货单上的日期为KDY调试完毕之后所签署的日期。但没有书面证据可以印证这一说法,若KDY坚称FEX延期交货,法院也只会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而根据《订购合同》约定,福尔鑫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7日、5月22日以及5月25日,可送货单上的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和6月11日,单从这一方面来看FEX确实会被认定存在迟延履行。

尽管如此,KDY以FEX迟延履行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也是不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KDY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因此其在本诉中提出的上述请求,法院一般是不予支持的。

3、KDY声称振动盘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投入使用,但其收到振动盘的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和11日,而首次向福尔鑫反馈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该条所称的“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虽然KDY称其未调试即投入使用,但六个月的时限已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且其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可能是由使用不当所导致,期间不确定因素过多,无法归结为振动盘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因此,KDY所提出的“使用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是错误的,当然也就不存在146260元的滞纳金这一说法。

4、KDY提出振动盘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多次与沟通均未得到解决,于是其自行实施改造,改造费用共计11812元。KDY出示的邮件记录能够证明其向FEX反映过振动盘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但据FEX陈述,当其催货款时对方就发邮件声称存在质量问题,而FEX要求说明具体问题时KDY又无法说出。KDY所称的质量问题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维修费用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5、《订购合同》上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50%,剩余货款验收合格后月结”,但KDY如约支付了预付款后,剩余21750元货款并未如约履行。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KDY于2017年1月15日向FEX支付14000元,并约定“若KDY未按期足额支付,FEX可按原货款向法院申请执行”。但KDY在期限届满前仍未支付,因此FEX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KDY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总结】

在实践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以质量异议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案件,但该类案件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原因是买方很难举证。因此,笔者认为在购买标的额较大的产品时,买方可以将产品进行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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